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涉法涉诉信访改革,体现司法人文关怀,促进社会和谐,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院的司法救助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及松江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由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依规定受理和办理,可以依职权启动国家司法救助程序。其他办案部门在办案中发现有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对象,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第三条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坚持辅助性救助和公正、及时、属地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 救助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抚养、扶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本院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需要救助的情形。
第五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碍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或救助的。
第六条 救助申请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救助申请人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救助申请人系因受犯罪侵害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以及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与被害人的社会关系证明;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救助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救助申请人在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过程中提出申请法律援助的,按照本院与区司法局签订的《涉检信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办理。
第七条 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
(二)救助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害结果证明,包括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医疗诊断结论及医疗费用单据或者死亡证明,受不法侵害所致财产损失情况;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情况的证明;
(五)是否获得赔偿、救助等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救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困难不能取得相关证明的,可以申请本院调取。
第八条 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应当由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委会、所在单位、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生活困难证明应当写明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未成年人被性侵等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可由申请人详细列明家庭生活困难的具体情形,由受理部门审查。
第九条 承办部门应当自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决定,并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给予救助的,承办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
第十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十一条 救助金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
(一)对身体造成伤害的,救助金标准如下:轻伤的,一般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下予以救助;重伤的,一般在人民币二万元以下予以救助;死亡的,一般在人民币三万元以下予以救助。
(二)财产因犯罪行为遭受重大损失,导致生活困难的,一般在人民币二万元以下予以救助。
(三)对于被性侵的未成年被害人,如果对身体造成伤害,或者产生心理阴影、创伤,影响正常工作、生活、学习或者精神抑郁、失常、患精神疾病,或者有自伤、自残等严重后果的,救助金额一般为人民币五千元至三万元。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依照相关规定报批,总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在作出救助决定时,如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获得国家司法救助的,应当追回救助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由行政装备部门负责向区财政局申请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协助行政装备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领款手续。
第十五条 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救助金发放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审查报告》、《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报市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备案。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检察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原来制定的实施细则予以废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6月26日